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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1558次发布时间:2020-11-11 11:11:07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民规〔2020〕3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

2020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类社会组织,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者同地域的经济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为目的,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领域提供物资、资金支持以及从事相关帮扶工作的社会组织。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 加强中国共产党对四类社会组织的领导。设立四类社会组织,应当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申请成立省级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慈善类社会组织,必须同时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同步申请成立党组织,拟任党组织书记应当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级四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四类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四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登记管理机关征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登记后抄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四类社会组织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四类社会组织中涉及政治、宗教、法律、军事、外交、民族、特殊群体等领域的,仍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行业协会所申请的行业名称必须是国民经济领域内,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行业、品种和工种等,行业必须具有聚焦性;异地商会所申请的名称须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划名称特征;

(二)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团体,发起人所从事行业必须和其申请行业协会商会行业相一致,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诚信守法,并具有行业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三)成立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团体,发起人和会员应当以企业会员为主,必须有30个以上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同行业或者同地域的经济组织会员,会员应当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代表性和广泛性,单位会员开展活动行政区域应当覆盖全省11个市县以上(不含区)。

(四)成立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团体,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五)省级异地商会由省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异地商会由市县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六)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须是在国家部委颁布的相关目录规定的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

(二)必须是在前款业务范围内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三)发起人必须是在本科技领域内工作且有一定的科研成果,或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过相关学术论文;

(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登记。确有必要在省级登记成立的,开办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专职科研人员不得少于5人;以“研究院”为组织形式的全省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办公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专职科研人员不得少于10人;

(五)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须有明确的公益目的,其名称必须体现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9项公益事业中,聚焦1项至2项主业,与业务范围相一致。

(二)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登记;全省性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公募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公益慈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设立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设立宗旨符合有关城乡社区服务领域的法律法规、国家基本公共服务规划、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省政府的相关决定和规定。

(二)主要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养老照护、文体娱乐、社会救助、环境保护、社区矫正、科普咨询、应急救援、社会工作、志愿服务、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

(三)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四类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认定,必要时可征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家意见,也可委托专业机构提出评估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 省级四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申请。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可行性征询材料,登记管理机关收到材料后,判断其是否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标准,对于符合直接登记条件和标准的,为其出具《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

(二)准备工作。发起人凭借《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到银行开立临时账户,将注册资金存入临时账户,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保注册资金为到账货币资金并着手准备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材料。

(三)成立登记。在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后,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材料审核,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成立或者不予成立的决定。准予成立的,发给社会组织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成立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各市县(区)参照以上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直接登记四类社会组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凭证;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意见;

(六)其他应当依法提供的材料。成立社会组织需要行业资质许可的,发起人应当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四类社会组织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金等事项需要变更时,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变更事项涉及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变更内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履行民主程序前将修改的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预核准。

第十五条 四类社会组织需要注销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四类社会组织出现已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开展活动、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等情形需要注销的,应当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四类社会组织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完成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在清算期内,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三)四类社会组织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不予注销登记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四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告。本办法出台前已成立且属于直接登记范围的社会组织,在办理变更、注销等事项时,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办理年度报告审核或者年度检查时,无须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后,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各地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系。

(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年度报告审核、年度检查、等级评估、“双随机一公开”等日常管理职能,采取信用管理手段,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执法监察,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在社会组织登记成立后,一经发现其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依法撤销登记。

(二)四类社会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主动进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信息披露,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引入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对四类社会组织年度资金进行审核,对法定代表人离任和注销财产清算进行审计,加强对四类社会组织资金的监管;

(四)行业管理部门要将四类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监管职责;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四类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对外交往的管理,协助登记管理机关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四类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人选由归口管理的党建工作机构审核把关。在登记成立前,归口管理的党建工作机构,对拟任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在换届选举前,对按程序提出的负责人人选进行审核把关;在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报告审核时,归口管理的党建工作机构要对四类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履职尽责情况作出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四类社会组织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琼民发〔2019〕3号)和《海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通知》(琼民通〔2015〕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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